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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27号
2014-07-18 10:01:40 来源:张娈娈
原告: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青街179号1-2-2。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绍奎,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郭维娜,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常州市新北区科勒路8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韩国籍,1976年10月22日出生,XX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男,朝鲜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XX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绍奎、郭维娜,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被告承包STX项目后,将船舶冷库内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一条普通船只的工程款为15960元,面积较大的船只按普通船只的1.5倍价款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船舶内装工程款共计231,4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231,420元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间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将其承包STX造船项目中的船舶冷库内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条普通船舶的工程款为15960元,面积较大的船只按普通船只的1.5倍价款计算。2010年,原告共施工15条,被告支付了全部15条船的工程款共计239400元;2011年,原告共施工23条船,被告支付了21条船的工程款共计335160元,尚欠2条大船的工程款未付;2012年,原告共施工34条船,被告支付了25条船的工程款共计399000元,尚欠1条大船,8条普通船的工程款未付;2013年原告共施工4条船,其中两条已完工,被告尚未付款,以上原告施工的船舶最晚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至9月间,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合计231420元,被告已电子邮件形式确认了施工船舶的数量及欠款,但要求原告放弃部分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施工明细、完工单、往来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船舶冷库内装工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以证明未支付工程款的船舶数量、工程款单价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但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种类并未明确规定包括有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但电子邮件是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的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其通过互联网传到当事人的收件箱后,是只读文件,不能进行删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能客观反映整个履约过程,原告提供的有关电子邮件均系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互联网上提取的,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施工明细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但施工船舶数量及欠付工程款船舶数量业经被告当庭确认,亦有被告人员签字的完工单予以佐证,工程款单价也有双方电子邮件及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最晚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5月25日起算的利息算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降临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港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1420元及以上款项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延 军
审 判 员 施 瑒
审 判 员 武 寒 霜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姝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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